close

  本報訊 (記者李濤)今後,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,應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、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,併在勞動合同中寫明,不得隱瞞或者欺騙。我省日前分別針對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、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系統家具監督管理出台了相應的實施意見。今後,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,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,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,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。否則,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,用人單位也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。對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,用人單位應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。對準備脫離所從事的職業病危害作業或者崗位的勞動者,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離崗前30日內組織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。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崗位,用人單位應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職業病危害防護用品,並督促、指導勞動者正確佩戴、使用,不得發放錢物替代發放職業病防護用品。  (原標題:單位不得發放錢物代替職業病防護用品)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iq36iqgrt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